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34岁,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1404811986********,高中文化,党员,长治市**区人,长治市**区**信用社停薪挂职,现住长治市**区**街**家属**号楼**单元**室。2013年因诈骗罪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执行。因诈骗,2019年10月15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孝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拼车认识了被害人杨某某,并谎称自己目前在长治市**区**派出所工作,可以给其办成去公安局事业编制的工作。期间多次以请领导吃饭、购买警服等理由向被害人杨某某索要费用共14600余元。后当被害人杨某某询问进度时,被告人王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
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辨认笔录、认罪认罚手续、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证明等;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云霞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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