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二部刑诉〔2020〕Z427号
被告人王安柱,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6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寿县**镇**村**组,王安柱于2011年4月27日因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于2012年11月15日因诈骗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7年9月22日因抢夺罪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7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安柱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至2020年10月,被告人王安柱多次在寿县**镇、**乡等乡镇,以冒充被害人的儿子、女婿和侄子的同学,或谎称其为乡镇村干部,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办理扶贫款、补贴等,但需要被害人给钱找关系。现已查清,被告人王安柱以上述方式骗取王某甲、袁某某、时某某、杜某某、刘某某、邓某某、史某某、王某乙、江某某、丁某某、陶某某、蔚某某、段某某、孙某某等人财物,共计76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2017)皖0422刑初22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甲、袁某某、时某某、杜某某、刘某某、邓某某、史某某、王某乙、江某某、丁某某、陶某某、蔚某某、段某某、孙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王安柱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流窜作案,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安柱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鹏程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王安柱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2.随起诉书移送卷宗贰册
3.换押证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