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岳检刑诉〔2020〕31号
本案由岳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以“王晨”的身份,编造虚假事由,骗取被害人崔某某、储某甲、吴某某人民币共计20950元,至今尚有人民币18630元未归还。
2019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偶尔到被害人崔某某经营的岳西县**镇****大排档吃夜宵,与崔某某结识,被告人自称名叫“王晨”。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与崔某某闲聊中透露其要给其“表妹”找对象,顺势将其“表妹”的微信推荐给崔某某(微信名:林音;微信号:W1759****),后崔某某又将该微信介绍给未找到对象的储某甲,而该微信的实际使用者为被告人王某某本人。2019年9月4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林音”的微信上,告诉已聊过几天的储某甲,其在去合肥考场的路上把别人车子碰了为由,找被害人储某甲借钱,储某甲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7000元至中国建设银行6217001************账户内,收款人:刘某某;同日在微信上与崔某某讲:其要去合肥考服装设计为由向崔某某借钱,崔某某通过微信扫码转给“枫叶”农业银行(****)人民币3000元。第二天,又以在合肥开车去考场的路上无证驾驶把别人的车给撞了为名,问崔某某借人民币2000元,崔某某通过微信转款人民币1000元。之后“林音”在微信上消失,储某甲、崔某某无法讨回借款,后因崔某某发现“王晨”的真实姓名为“王某某”,怀疑微信“林音”实际上就是王某某,与王某某交涉,2019年11月2日王某某通过微信(“*怪”)分两次转款共计人民币2000元归还给崔某某。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在soul交软件上相识并互加了微信好友,告诉被害人吴某某其叫“王晨”,在杭州工作。通过聊天,见面接触,骗取吴某某的信任,随后以过生日、请朋友吃饭、送礼等为由,于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共计9950元。之后由于吴某某借的钱大多是从支付宝花呗上透支,需要归还,找被告人王某某索要借款,被告人王某某均以各种借口推脱。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逼返还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320元,随后就吴某某就无法联系上王某某。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岳西县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储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储某甲、崔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虚假身份,编造虚假事由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未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未达成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两个量刑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建议判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半,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庆峰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岳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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