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6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032000******,满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里**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5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3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由他人发布刷单诈骗广告,王某某在手机上同时控制多个QQ号码冒充商家、客服等,骗取被害人的刷单款,后再以需要支付同等金额的刷单款进行激活才能退款的方式再次骗取被害人钱款。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41000元、黄某某人民币20082.55元。
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1082.55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分别发还给韩某某、黄某某,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韩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等手段进行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沛平
检察官助理:刘正永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全部卷宗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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