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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宝泉岭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宝泉岭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刑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

自然

情况

姓名

王某某

性别

民族

汉族

年月日

1973年**月**日出生

文化程度

大专

身份证号码

2308021973********

职业

个体经营者

住址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区**市场**号门市楼

户籍所在地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区**社区**组**号

强制措施情况

取保候审

(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

日期

2019年8月10日

取保候审

(本院)

日期

2020年8月10日

办理案件流程

2020年8月7日,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犯罪

事实

2017年佳木斯市友谊路南近乡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动迁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了一处位于动迁范围内的房屋。为了获取更大利益,许某某(另案处理)伙同王某某将实际经营地在郊区**社区的佳木斯**(经营者刘某某)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套用在坐落于**社区的房产上,并将虚假房屋档案呈报给佳木斯市郊区近乡街两侧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指挥部,骗取动迁补偿款人民币47,995元。案发后,王某某主动退还全部赃款。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9日经传唤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证据

清单

1. 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 证人李某某等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黑龙江省公安厅垦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文件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罪名

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量刑 
情节

法定从轻

处罚情节

认罪认罚、自首

酌定从轻

处罚情节

全部退赃

量刑

建议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附加刑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起诉

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备    注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此  致

宝泉岭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琪

                                     2020年8月25日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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