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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利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6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中国人民银行利津支行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利津县,住利津县**路**号**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利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利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0日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虚构自己有利华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益)招工名额,先后多次以安排他人进入利华益工作为由,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33万元。其中:

1、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安排董某甲进入利华益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董某乙13万元;

2、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安排张某甲进入利华益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甲12万元;

3、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安排李某甲进入利华益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乙12万元;

4、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安排刘某甲儿子、儿媳进入利华益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甲24万元;

5、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安排刘某乙进入利华益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丙13万元;

6、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安排董某丙进入利华益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董某丁15万元;

7、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安排冯某某进入利华益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丁14万元;

8、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安排马某甲进入利华益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乙13万元;

9、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安排胡某甲进入利华益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甲12万元;

10、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安排扈某某进入利华益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乙13万元;

11、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安排张某丙进入利华益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丁12万元;

12、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安排张某戊儿子进入利华益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戊12万元;

13、2019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安排丰某甲进入利华益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丰某乙13万元;

14、2019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安排黄某甲进入利华益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15万元;

15、2019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安排张某己进入利华益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庚15万元;

16、2019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安排黄某乙进入利华益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尚某某13万元;

17、2019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安排薄某某进入利华益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戊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春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董某甲等人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3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磊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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