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02199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路,现住址德州市德城区**路**小区1-1-602,个体。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11月25日由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星霖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要在被害人任某某经营的物流公司投资入股十万元并提出转入任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内十一万元人民币,其中十万元用于投资,1000元用于偿还之前的借款,剩下9000元让任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甲,任某某将银行卡账号告诉王某甲后,王某甲花费200元钱在微信昵称为“诚信为本”,账号为BYD2229的人处制作了一张金额为十一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并将假的银行转账凭证微信发给任某某,任某某看到假的银行转账凭证后误以为钱已经到账便将9000元转入被告人王某甲的微信。
2、2019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微信限额为由让被害人周某某微信向其转账2800元人民币,并称其将200元的车费及2800元微信转账共计3000元转到周某某的银行卡内,周某某同意后将自己的银行卡账号告诉了王某甲,王某甲用上述方式制作了一张金额为3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并将凭证给周某某查看,周某某看到银行转账凭证后误以为钱已到账便将2800元人民币微信转账给王某甲。
3、2019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害人王某工作的汽修理厂修车付费时向王某索要银行卡账号并称其好友会向王某银行卡内转账,让王某扣除500元钱修车费后将剩余的钱转账给王某甲,王某将自己的银行卡账号告知王某甲后,王某甲花费200元人民币用上述方式制作了一张金额为3000元的银行打款凭证并将该打款凭证给王某查看,王某看到银行转款凭证后误以为钱已到账便扣除500元修车费,然后将剩余的2500元微信转给王某甲。
4、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害人王某乙处借款600元人民币,然后王某甲称其朋友会给王某乙的银行卡转入2600元人民,其中600元还给王某乙,剩下的2000元钱让王某乙微信转给王某甲,王某乙将自己的银行卡账号告知王某甲后,王某甲花费200元人民币用上述方式制作了一张金额为2600的银行转款凭证并转发给了王某乙,王某乙看到银行转款凭证以后误以为钱已到账便将2000元钱微信转账给王某甲。
5、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害人王某丙经营的超市购买了90元钱的东西,在付款时王某甲想让王某丙给其300元钱现金,然后王某甲将390元钱扫码转账给王某丙王华帅王某丙同意并将300元钱现金给了王某甲,王某甲收到钱后并未转账给王某丙,8月30日王某甲再次来到王某丙经营的超市购买了110元的生活用品及价值900元的两条中华烟,王某甲称其将29日及30日的消费一并转到王某丙的银行内,然后王某甲花费200元人民币用上述方式制作了一张金额为1400元的转款凭证并将该凭证向王某丙出示,王某丙查看凭证后误以为钱已到账,被告人王某甲离开超市时仅拿走一条中华烟并称将另一条中华烟暂存在超市。
6、2019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对其女友程某某称其朋友会向被害人程某某的银行卡内转账20000元人民币,然后王某甲花费200元人民币用上述方式制作了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银行打款凭证,并将该银行打款凭证向程某某出示,程某某看到银行转账凭证后误以为钱已经打到自己的银行卡账号上,后程某某根据王某甲要求分三次转给王某甲16000元。
7、2019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害人王某丁的零度眼镜店配眼镜共630元,后王某甲让王某丁将银行卡账号发过来,对其转账4500元,剩下的钱让王某丁用微信转给王某甲,然后王某甲花费200元人民币用上述方式制作了一张金额为4500元的银行打款凭证,并将该银行打款凭证向王某丁出示,王某丁对其分两次转款共3870元。
8、2019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为购买华为P30pro手机,便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张某某并称其朋友会给张某某银行卡内打6000元人民币,园张某某将其朋友滕某某的银行卡账号告诉王某甲后,王某甲采用上述方式制作一张6000元的一张银行打款凭证然后将该凭证以及手机卖家的支付宝、微信收款二维码微信发给张某某,张某某看到银行打款凭证后误以为钱已到账,便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支付1000元人民币同时让其好友滕某某通过支付宝扫码的方式支付3000元人民币。
9、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王乙的水产摊上购买螃蟹,后用假的微信转账截图谎称给被害人王乙转王某戊过去158元。
10、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滴滴打车上约到被害人韩某某的车,说给韩某某银行卡转账2000元钱,让韩某某微信转给王某甲1000元钱,后王某甲花费200元人民币用上述方式制作了一张金额为2000元的银行打款凭证,并将该银行打款凭证向韩某某出示,韩某某对其微信转款1000元。
11、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斗牛家烤肉用200元制作假的金额为2200元银行支付凭证出示给烤肉店的员工冯某某,冯某某看到银行支付凭证后,给王某甲办理了1000元的会员卡,并微信转账1200元,后发现被骗,将会员卡注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截图等的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任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假的银行凭证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媛媛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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