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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88********,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泰安市宁阳县**镇**村**号,现住烟台市福山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12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25日,在烟台市芝罘区**街**号,隐瞒其烟台市福山区福利莱万和城小区3号楼地下089号车位已经转让给他人的事实,使用伪造的车位买卖合同,以转让车位的名义骗取周某某人民币4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信息查询记录、车位转让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牟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周某某、李某某对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静

检察官助理包鑫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芝罘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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