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郓城县人,住郓城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2019年12月5日退回郓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郓城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严某某为帮助被害人徐某乙办理工作升迁事宜,将被告人王某某介绍给徐某乙。王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理工作升迁事宜的情况下,于2010年9月、2010年11月、2011年7月分三次收取徐某乙人民币共计37万元。其中,严某某分两次从中拿走人民币共计8万元作为“好处费”(2019年7月4日已退还被害人)。之后,被害人徐某乙多次催办,被告人王某某找赵某某帮忙为徐某乙办理工作升迁,先后送给赵某某2万元、5万元,并花费1.2万元为赵某某买了一辆二手车。赵某某没有能力办理,王某某将剩余的20.8万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借条、购车协议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严某某、徐某甲、武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徐某乙、武某某对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闫紫剑
检察官助理 郭东亚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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