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捕诉刑诉〔2019〕39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3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青岛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崂山区****项目工作人员,暂住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号*号楼*单元***户(户籍地青岛市**村**号)。2018年1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3日、5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先后于同年4月28日、6月17日补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4月,在青岛市崂山区****小区物业工作期间,向同事刘某某谎称能够通过朋友“宋某”帮助办理手机软件贷款业务,给予刘某某8%返利,剩余本金、利息由其偿还。后被告人王某某以“宋某”名义注册的微信号与刘某某微信聊天,向刘某某推荐手机APP贷款软件,指导办理贷款业务,要求将扣除贷款金额8%后的款项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收到相关款项后,用于个人消费、**直播平台消费等。自2018年4月21至5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十二次通过微信收取刘某某共计人民币72876元,十七次通过微信返还刘某某人民币币33773.6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5月,在****小区*号楼*单元***户业主钱某某询问购买车位事宜时,隐瞒未经物业批准的真相,私自将*号楼楼下的一个闲置车位安排给钱某某,谎称需要补交过往车位管理费,并于同年5月15日使用微信收取钱某某人民币7600元,当日退还钱某某人民币200元;次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帮助钱某某再办理一个车位为由,使用微信收取钱某某人民币7400元。被告人王某某收取上述款项后,用于个人消费、**直播平台消费等。
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于2018年6月6日、6月7日,以借款为由,使用微信收取钱某某转入的人民币3500元、5000元,用于酒吧消费、**直播平台消费等。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6月8日,谎称帮助钱某某办理社保缴费,二次使用微信收取钱某某共计人民币3800元、使用银行卡收取钱某某转账人民币5000元,用于**直播平台消费、向刘某某还款、个人消费等。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6月9日,谎称朋友需截肢手术,以借款帮助同事为由,使用微信收取钱某某人民币10000元;同年6月11日,又以上述理由,四次使用微信收取钱某某共计人民币13000元,使用银行卡收取钱某某转账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收取上述款项后,用于**直播平台消费、个人消费等。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6月28日,谎称帮助钱某某朋友租房,二次使用微信收取钱某某人民币5000元、1500元,用于向刘某某还款、个人消费、**直播平台消费等。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6月30日,谎称其妹妹需人流手术,以借款为由,使用微信收取钱某某人民币1000元,后用于**直播平台消费等;同日,被告人王某某还以上述理由,借得钱某某招商银行信用卡在市南**酒吧消费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自2018年7月,谎称帮助钱某某下载手机APP贷款软件,给予钱某某10%返利,剩余本金、利息由其偿还。后钱某某多次使用手机APP办理贷款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某某转账,被告人王某某收取相关款项后,用于酒吧消费、**直播平台消费、向刘某某还款等,具体事实如下:
于2018年7月2日,通过微信收取钱某某人民币1650元;
于2018年7月3日,通过微信收取钱某某人民币5000元;
于2018年7月4日,通过微信收取钱某某人民币10000元;
于2018年7月5日,通过微信收取钱某某人民币30000元;
于2018年7月6日,通过微信收取钱某某人民币5000元;
于2018年7月11日,通过微信收取钱某某人民币39200元;
于2018年7月12日,通过微信收取钱某某人民币1000元;
于2018年7月13日,二次通过微信收取钱某某人民币28200元、10000元;
于2018年7月15日,通过微信收取钱某某人民币500元、17000元;
于2018年7月16日,通过微信收取钱某某人民币1000元;
于2018年7月17日,通过微信收取钱某某人民币40000元;
于2018年7月19日,二次通过微信收取钱某某各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6-7月期间,以借款等为由,使用银行卡收取钱某某转账、持钱某某信用卡消费或套现,用于酒吧消费、**直播消费等,具体事实如下:
于2018年6月29日,使用钱某某招商银行信用卡在市南**酒吧消费人民币2998元,在青岛某某某珠宝有限公司POS机消费人民币26160元;
于2018年7月3日,使用银行卡收取钱某某转账人民币35000元;
于2018年7月4日,通过银行卡收取钱某某转账人民币28000元;
于2018年7月8日,使用钱某某交通银行信用卡在青岛某某某珠宝有限公司消费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自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十一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钱某某还款人民币17119.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焦文泽
2019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一宗。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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