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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王某甲,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朔城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20年9月期间,王某甲以其经营的旅游公司需要刷信用卡增加账户交易流水、提高公司业绩为由,分别刷取被害人李某甲信用卡89400元人民币;王某乙信用卡89400元人民币;李某乙信用卡44600元人民币,后通过微信归还10000元,剩余34600元人民币未归还;梁某甲信用卡15800元人民币;安某某信用卡12800元人民币;王某丙信用卡19000元人民币;武某甲信用卡19800元人民币;赵某甲信用卡70000元人民币,后归还38000元,剩余32000元未归还;赵某乙信用卡86500元人民币;李某丙信用卡48000元,之后归还29000元剩余19000元人民币未归还;赵某丙信用卡56160元人民币;殷某某信用卡52800,之后归还14200元,剩余38600元人民币未归还;武某乙信用卡16500元人民币;王某丁信用卡50000元人民币,之后归还20000元,剩余30000元未归还;宋某某信用卡62000元人民币;王某戊信用卡16500元人民币;王某己信用卡41000元人民币,之后归还19000元,剩余22000元未归还;马某某信用卡25000元人民币,之后归还9000元,剩余16000元未归还;冯某某信用卡30000元人民币;裴某某信用卡48000元人民币,之后归还33000元,剩余15000元未归还;丰某某信用卡144600元人民币,之后归还46000元,剩余98600元未归还;任某某信用卡64200元人民币,之后归还50000元,剩余14200元未归还;吕某某信用卡16000元人民币,剩余10000元未归还;席某某信用卡31600元人民币,剩余17620元未归还;梁某乙、梁某丙信用卡77000元人民币,之后归还41000 元,剩余36000元未归还;苏某某信用卡28850元人民币;王某庚信用卡150000元人民币,剩余58000元未归还;何某某提供的白某某夫妇信用卡83180元人民币,当场返还30000元,剩余53180元未归还,洪某某信用卡41000元人民币,之后归还何某某1000元,剩余93180元未归还;赵某丁信用卡60000元人民币;杜某某信用卡138300元人民币;王某辛信用卡29800元,后陆续归还15500元,剩余14300元未归还;谢某某信用卡50500元,还剩38000元。另外,王某甲以为被害人高某某的女儿调班为由通过微信收取高桂平8000元人民币;以旅游公司需要资金流转为由向张某某借款18000元人民币,剩余8000元未归还;多次以偿还农村信用社贷款为由向王某壬借款总计260000元,期间偿还140000元,剩余120000元未归还;以做买卖周转为由向被害人姜某某借款100000元,以还银行贷款为由借款30000元,以完成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任务为由借款70000元,中间偿还25000元,剩余175000元未归还。王某甲将上述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日常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虚构事实骗取多人钱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赫妍梅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叁册随起诉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一并移送。

3. 物证pos机两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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