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19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住辽宁省大连市**市**街**号**,因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相互添加为微信好友后,王某甲称自己的真实名字为“刘某某”,将声称是自己的其他漂亮女性照片发送给王某乙,与王某乙谈恋爱,以谎称到巴中与王某乙见面购买机票、家中老人生病等理由,要求王某乙通过微信向其转账、发送红包,截止2018年10月,王某甲共计接受王某乙微信转账和红包共计292笔109755.8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王某甲与王某乙微信聊天截图、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刘某某、王某戊四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 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5.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 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光盘二张;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患有分裂情感性精神病,对本案应当承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醉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4页,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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