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7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暂住常熟市**镇**苑(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灌南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5月因资金链断裂无力经营常熟市**无纺布有限公司,在其公司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虚构向被害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其本人代付税点的事实,让被害人向其私人账户支付货款的方式进行诈骗,采用上述手段于2019年6月28日诈骗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24788元、于2019年7月23日诈骗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44000元,共计诈骗人民币68788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聊天及转账记录、谅解书等;
2.证人曹某某、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雪生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灌南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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