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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19〕8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社区,住平遥县**巷**号。2016年1月14日因吸食冰毒被平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7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平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一千元罚款。2018年11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2月27日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郭某甲经营的郭某甲店,以开通支付宝花呗提升额度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郭某甲525元。

2、2018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郭某乙经营的郭某乙店,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郭某乙1050元。

3、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王某乙店,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乙900元。

4、2018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刘某甲经营的刘某甲店,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甲900元。

5、2018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裴某某经营的裴某某店,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裴某某600元;同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再次去到被害人裴某某经营的裴某某店,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裴某某5900元。

6、2018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刘某乙经营的刘某乙店,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乙2000元。

7、2018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李某甲店店内,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甲1200元。

8、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雷某甲经营的雷某甲店,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雷某甲1500元。

9、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郝某甲经营的郝某甲店,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郝某甲600元。

10、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强某某经营的强某某店,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强某某600元。

11、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雷某乙经营的雷某乙店,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雷某乙1400元。

12、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姚某某经营的姚某某店,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姚某某600元。

13、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王某丙经营的王某丙店,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丙800元。

14、2018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侯某甲经营的侯某甲店店内,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侯某甲500元。

15、2018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闫某某经营的闫某某店,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闫某某600元。

16、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曹某某经营的曹某某店,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曹某某1000元;次日,被告人王某甲再次去到被害人曹某某经营的曹某某店,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曹某某3000元。

17、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王某丁经营的王某丁店,以开通支付宝花呗提升额度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丁600元。

18、2018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胡某甲经营的胡某甲店,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胡某甲1500元。

19、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李某乙经营的李某乙店,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乙1000元。

20、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郝某乙经营的郝某乙店店内,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郝某乙1000元。

21、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任某甲经营的店内,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任某甲800元。

22、2018年10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安某某经营的安某某店,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安某某600元。

23、2018年10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赵某甲经营的赵某甲店,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赵某甲2000元。

24、2018年10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李某丙经营的李某丙店,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丙1000元。

25、2018年10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郭某丙经营的店内,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郭某丙1500元。

26、2018年10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张某甲经营的张某甲店,以开通支付宝花呗提升额度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甲800元。

27、2018年10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李某丁经营的李某丁店,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丁1000元。

28、2018年10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郝某丙经营的郝某丙店,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郝某丙1000元。

29、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李某戊经营的李某戊店,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戊400元。

30、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李某己经营的李某已店,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己3000元。

31、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高某某经营的店内,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高某某400元。

32、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张某乙店,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乙500元。

33、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王某戊经营的王某戊店,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戊1300元。

34、2018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任某乙经营的任某乙店店内,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任某乙1000元。

35、2018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宋某某经营的宋某某店,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宋某某600元。

36、2018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梁某某经营的梁某某店,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梁某某1500元。

37、2018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李某庚经营的李某庚店,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庚800元。

38、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胡某乙经营的胡某乙店,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胡某乙1000元。

39、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郝某丁的西达蒲村家中,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郝某丁700元。

40、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阴某某经营的店内,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阴某某1000元。

41、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冯某某经营的冯某某店,以开通支付宝花呗提升额度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冯某某1000元。

42、2018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廉某某经营的廉某某店,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廉某某1000元。

43、2018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侯某乙经营的侯某乙店,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侯某乙2000元。

44、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郝某戊经营的郝某戊店,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郝某戊2000元。

45、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温某甲经营的温某甲店,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温某甲2000元。

46、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王某己经营的王某已店,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己2000元;2018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平遥县**乡*村,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己2000元。

47、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胡某丙经营的胡某丙店,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胡某丙1200元。

48、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温某乙经营的温某乙店,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温某乙1000元。

49、2018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去到被害人王某庚经营的王某庚店,以开通支付宝花呗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庚500元。

以上,被告人王某甲共实施诈骗52次,诈骗金额共计633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俊卿

2019年4月11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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