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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1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张家港市****小区****室(户籍所在地为张家港市********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经该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4月2日之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张家港市**镇**电子厂内,以当面交谈、微信聊天等方式,虚构了投资购买口罩点焊机、口罩片用于生产的事实,骗取了袁某某人民币12000元、冯某某人民币2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全部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收条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提取、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被害人冯某某提供的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左会新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张家港市其住处候审(电话18351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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