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2 日,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龚某某约定,王某某向龚某某提供150件(每件6瓶装,下同)“水晶”五粮液,单价770元每瓶。龚某某随后将货款693000元转至王某某银行账户。
9月14日,王某某和龚某某约定,王某某向龚某某提供100件“1618”五粮液,单价773元每瓶。龚某某随后将预付款400000元转至王某某银行账户。
9月15日,王某某与龚某某约定,王某某向龚某某提供500件“1618”五粮液,单价755元每瓶。龚某某随后将货款2265000元转至王某银行账户。
9月20日,王某某与龚某某约定,王某向龚某某提供200件“1618”五粮液,单价775元每瓶。龚某某随后将货款930000元转至王某某银行账户
10月19日,王某某与龚某某约定,王某向龚某某提供60件国窖白酒,单价687元每瓶。龚某某随后将货款247000元转至王某某银行账户。
王某某在收到上述货款后,陆续向龚某某交付了120件 “1618”五粮液、250件“水晶”五粮液、50件剑南春,并退还龚某某370000元。2017年11月24日,王某某在无法继续交付酒水的情况下、在对已经交付的酒水进行了清算的基础上,向龚某某出具了2527200元的欠条。后,王某某在2017年12月29日向龚某某交付20件泸州老窖、10件国窖1573和15件剑南春(该批酒价值共计109350元)。2018年1月19日,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将本案立案侦查。此时,王某某尚有价值2417850元(2527200元-109350元)的货物未交付给龚某某,亦未向龚某某退还相应货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朝花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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