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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81984********,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室,上海市虹口区********室。2004年10月11日诈骗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2006年81日盗窃罪被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2009年1211日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921日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2019年10月2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孔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害人孔某某在网上认识了上海籍男子王某某,2019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来新乡跟被害人孔某某见面并在宾馆一起开房,2019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自己在安徽省宣城市的一个工业园区内厂房着火和需要交环保罚款的名义向被害人孔某某索要49000元,被害人孔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路与**街交叉口东北角的中国银行取款给被告人王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失踪无法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款用于日常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孔某某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4)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某某

2020年1月15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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