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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19〕5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故意杀人罪、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薛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丁某某欲雇凶杀人的情况下,伪造带血的毛巾以及用买来的戒指冒充死者身上的物品,骗取丁某某人民币16000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1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剑锋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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