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二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2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网络上冒充女性,以谈恋爱、交友等名义骗取多名被害人信任,编造吃饭、充值话费等理由要求被害人向其转账共计人民币6389.8元后将被害人拉黑。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共计人民币6209.8元。
2.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60元。
3.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60元。
4.2020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葛某某人民币6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涉案人员的户籍信息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6. 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景 勇
检察官助理:王智慧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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