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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1********,汉族,专科文化,南京运易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镇**村委**村**号,住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都**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辩护人汪峰,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微信冒充女性与被害人孙某某(常州市新北区)聊天,期间以发送虚假照片、使用变声软件发送女性语音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在双方确定“恋爱”关系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编造请客吃饭、还信用卡、订酒店等事由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共计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53200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人口信息表、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提取的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彦婷

(院印)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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