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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826200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市普陀区**路**酒吧营销员,住河南省汝南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微信朋友圈等发布出售口罩的虚假信息,以需预先支付货款为由,骗取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合计人民币1096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口罩的虚假信息,以需预先支付货款为由,骗取张某甲的人民币30400元。

2.2020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口罩的虚假信息,以需预先支付货款为由,骗取张某乙的人民币2200元。

3.2020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口罩的虚假信息,以需预先支付货款为由,骗取张某甲的人民币77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2.证人马某某、张某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物证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雄伟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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