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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新沂市**街道**小区**室(户籍地址:新沂市**街道**巷**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谢某某因他人欠其债务欲向新沂市人民法院起诉他人,后通过樊某某认识自称在法院工作的被告人王某某。2019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虚构起诉费、保全费、请人吃饭等各种理由诈骗谢某某共计人民币12200元。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主动退赃人民币12200元给被害人谢某某,取得被害人谢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等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认罪认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方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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