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70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42000********,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美甲美睫店工作,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路**号楼**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至10月间,在与江阴的被害人庄某某网恋期间,发现被害人庄某某对其比较大方,便虚构修理宝马车缺维修费、要到江阴需要拖车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庄某某人民币8900余元。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账单详情、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铁路售票信息、收条、谅解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公安局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5.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晓伟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路。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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