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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工,住山东省青州市**路**足浴院(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州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疫情影响,本案分别于2020年2月9日、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山东省青州市**路**足浴院,通过QQ、微信聊天软件冒充女性与江阴被害人石某某联系并假装谈恋爱,后多次虚构“吃饭没带钱”、“没钱加油”、“没钱看病”、“没钱买火车票”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石某某共计人民币213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2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并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交易记录、银行简易明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艳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青州市**路**足浴院。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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