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涟水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5日被释放;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5日转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至2020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以用银行转账支付餐费、归还借款等事项为由,通过利用银行柜员机延迟处理功能虚假转账、在手机银行上设置预约转账、编造银行短信通知、伪造支付宝转账记录等方式,先后骗取唐某某、孙某某等6人人民币50360元及价值人民币2880元的化妆品一套。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以用银行转账支付餐费为由,利用银行柜员机延迟处理功能虚假转账,骗取唐某某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王某甲已退还唐某某人民币1000元。
2.2019年10月27日至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以用银行转账归还借款为由,通过在手机银行上设置预约转账、利用银行柜员机延迟处理功能虚假转账等方式,骗取孙某某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王某甲亲属及其本人已分别退还孙某某人民币13000元、2000元。
3.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购买手机为由,通过伪造支付宝转账记录、编造银行短信通知等方式,骗取张某某人民币3360元。案发后,王某甲亲属已退还张某某人民币3360元。
4.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急需用钱为由,让王某乙用微信、支付宝给其转款后,通过利用银行柜员机延迟处理功能虚假转账的方式,骗取王某乙人民币20000元。
5.2020年6月3日、4日 ,被告人王某甲以购买化妆品为由,通过编造银行短信通知的方式,骗取李某某人民币3000元及价值人民币2880元的化妆品一套。案发后,王某甲已退还李某某人民币2999元。
6.2020年7月4日、6日 ,被告人王某甲以其微信、支付宝未绑定银行卡为由,让冯某某用微信、支付宝给其转款后,通过利用银行柜员机延迟处理功能虚假转账的方式,骗取冯某某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王某甲已退还冯某某人民币5000元。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抓获归案,后移送涟水县公安局侦查,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其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收条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新宇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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