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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6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2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同年12月中旬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手机互联网的交友平台联系并添加各异性被害人的微信后,虚构警察等职业身份、经济实力等,先以与被害人交友、谈恋爱为由取得被害人的好感与信任,再以向被害人借款等名义并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先后骗得被害人辅某甲、徐某某、尹某某共计人民币92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19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手机互联网的交友平台联系并添加被害人辅某甲的微信后,向被害人虚构自己系警察、拥有数量豪车等条件,先以与被害人谈恋爱为由取得被害人的好感与信任,再以向被害人借款等名义并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先后骗得被害人辅某甲共计人民币3200元。

2.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手机互联网的交友平台联系并添加被害人徐某某的微信后,先以与被害人交友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再向被害人虚构自己因经商在上海讨要货款等事由,需向被害人借款的名义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000元。

3.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通过手机互联网的交友平台联系并添加被害人尹某某的微信后,向被害人虚构自己因经商失败想自杀等状况以博得被害人的同情与信任,再以向被害人借钱等名义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骗得被害人尹某某共计人民币5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向各被害人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iPhone X型手机1部(系照片);

2.扣押清单、人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辅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辅某甲、徐某某、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

7. 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戴  琴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附件: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附件: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件:4. 《量刑建议书》3份;

附件:5.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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