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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7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河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被害人高某某欲承包洛阳**学校三校区超市,请被告人王某某向**学校董事长其表弟李某甲操作此事。王某某应允后隐瞒高某某想做承包人的真相,向李某甲谎称自己和一个老表想承包超市。其后5月30日,高某某应王某某要求向李某甲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承包款。6月4日,王某某谎称家中有事急需钱用为由,将15万元中的5万元从李某甲处要走用于赌博,8月12日又以急需用钱为由将剩余的10万元也要走用于赌博,8月下旬,王某某又向高某某要走2万元谎称运作续租二校区超市,并将其中的1万元据为己有(剩余1万元**学校已退还被害人高某某),用于赌博,后高某某发现超市承包失败,王某某也已逃遁无踪。被害人高某某被骗总计16万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立案决定书,户籍及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各项汇款记录、转账记录等;2. 视听资料:被害人高某某和证人李某甲提供的电话录音等;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的证言;5.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6.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他人钱财用于赌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海建伟

检察官助理:刘宝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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