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89********,汉族,高中文化,住嵊州市**镇**村**区第**幢**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与邹某某在微信上认识,其自称系“整治渣男”北京传媒公司的浙江负责人,后两人发展为情人关系。2019年7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其出车祸需要动手术”、“父亲得癌症需花钱”等多种借口,分多次共骗得邹某某人民币40000余元。201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其有能力帮邹某某的丈夫张某某追回货款,从张某某处骗得人民币50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骗得人民币45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OPPO手机一只,现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邹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采用隐瞒真相、编造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美芳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住嵊州市**镇**村**区第**幢**号,电话1330685****;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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