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7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89********,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无法拿到首汽小蚂蚁251新能源电动汽车,为偿还个人债务,分别于11月14日和18日以定金和购车款的名义收取被害人杨某某友人民币1万元、10万元,为进一步骗取被害人信任,将已卖给他人的10辆新能源汽车图片冒充为自己拿到的待售的车子发给被害人杨某某友,于11月22日在本市下城区东新路汉庭酒店骗取被害人杨某某友人民币29万元,所骗款项均用于还债、生活开支。被害人杨某某友发现被骗后再三催要,被告人王某某归还被害人杨某某友人民币12万元。
同年12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友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董超群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羁押于下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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