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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745号 

被告人王某鑫(曾用名王某杰,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号,羁押前居住于深圳市罗湖区******,无业。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5月22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鑫盗窃、诈骗案,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鑫对外谎称自己从事贷款业务,可以帮忙办理利息优惠的贷款。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贷款需要质押手机或者电动车、支付保证金、手续费等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经查,具体的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被害人李某程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王某鑫后,向其表示需要贷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某鑫向被害人李某程谎称需要预交利息及保证金,被害人李某程信以为真,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王某鑫人民币2100元。随后,被告人王某鑫陆续以手续费、违约金、逾期费等名义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程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以及支付现金。2020年3月,被告人王某鑫以需要质押物为由骗取了被害人李某程iphone 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00元)。

经统计,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鑫一共骗取了被害人李某程钱款合计人民币83500元以及iphone X手机一部,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86400元。

2、2020年4月,被害人黄某翔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王某鑫后,向其表示需要贷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鑫谎称办理贷款需要提供电动车作为质押物,被害人黄某翔信以为真后,于同年5月2日驾驶电动车在罗湖区百仕达小区门口与被告人王某鑫见面。被告人王某鑫谎称公司在罗湖区洪湖大厦,故二人驾驶电动车一起到达罗湖区洪湖大厦。随后,被告人王某鑫谎称需要上楼办手续,并借停车之机,独自驾驶电动车车逃离现场。不久,被害人黄某翔察觉被骗后报警,并通过车辆定位找回了被诈骗的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79元)。

3、2020年5月8日,被害人叶某钧、黄某华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王某鑫后,被害人黄某华向其表示需要贷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鑫谎称公司在罗湖区***,需要被害人黄某华到公司办理手续。被害人黄某华、叶某钧信以为真后,于当日22时许跟随被告人王某鑫来到罗湖区***楼下。被告人王某鑫谎称给未成年人贷款有风险,需要提供手机作为资信证明,并称被害人黄某华的手机价格低廉,被害人叶某钧遂将自己的一部苹果XS MAX手机交给被告人王某鑫作为资信证明。随后,被告人王某鑫谎称需要上楼办理手续,借机携带骗得的手机逃离现场,并于当晚将该手机以人民币3300元的价格销赃至罗湖区**路一手机店。此后,被害人黄某华、叶某钧多次联系被告人王某鑫询问贷款情况,被告人王某鑫以各种理由拒不见面。次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鑫向被害人黄某华、叶某钧谎称可以用别的手机置换被害人叶某钧的苹果XS MAX手机,被害人叶某钧信以为真后,表示自己有一部苹果7plus手机(叶某钧朋友的手机)典当的单据,赎回手机后可以交给被告人王某鑫进行置换。同年5月10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鑫支付了人民币880元从典当行赎回了该部苹果7plus手机,被害人黄某华也将自己的一部苹果7手机交给被告人王某鑫。被告人王某鑫拿到两部手机后,向被害人黄某华、叶某钧谎称需要回公司进行手机置换,并再次趁被害人黄某华、叶某钧不备带着骗得的两部手机逃离现场。当日中午,被告人王某鑫再次将骗得的两部手机卖掉。不久,被害人黄某华、叶某钧催促被告人王某鑫要求其归还手机,被告人王某鑫谎称要拿回其之前向典当行支付的赎金才将三部手机归还,被害人叶某钧遂于同年5月20日通微信转款人民币850元给被告人王某鑫指定的银行账户。得手后,被告人王某鑫不仅未归还手机,还拒绝与被害人黄某华、叶某钧联系。同年5月22日,被害人叶某钧在朋友的协助下在龙岗区***超市门口将被告人王某鑫控制并报警,公安机关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王某鑫带回派出所处理。

经鉴定,上述涉案苹果XSMAX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苹果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苹果7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三部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6100元。

经统计,被告人王某鑫共诈骗了上述被害人财物合计人民币970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电动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发还清单、涉案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涉案支付宝账号信息及转账记录、电动车购买发票、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玉的证言、到案经过、出警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华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鑫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微信注册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鑫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鑫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鑫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段珊珊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鑫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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