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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9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镇**村**组** 号。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2020年1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2月17日公安机关补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1日该案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6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时为咸宁**公司业务员,在公司任职期间介绍被害人熊某某将其女儿名下位于温泉**家一套房产出售。2019年6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害人熊某某收到部分售房款127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向熊某某谎称办理房产更名手续需要将房款转入公司账户代为保管。6月3日下午,熊某某按照王某某提供的王本人账户上转入127000元。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将127000元赃款全部用于赌博。

2019年8月25日,被害人曹某某到咸宁**公司看房,被告人王某某向其推荐**山庄**栋**室二手房,曹某某看后向公司经理赵某某交付3000元购房意向金。之后,曹某某认为房子价格不合适,经理赵某某按照约定将3000元购房意向金通过微信转给王某某,委托其退还给曹某某。8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不但不退还3000元意见金,反而向曹某某谎称自己已同房东谈好价格,但要求曹某某交付更多意向金以表示购房诚意。曹某某信以为真,遂以微信转账方式先后两次向王某某交付15000元。8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该房产已由本公司同事介绍售出情况下,仍偷盖公司印章以公司名义向曹某某出具收取定金20000元的收据。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骗取赃款全部用于赌博。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业主群主动与被害人韩某某联系,得知韩某某想购买二手家电,便谎称自己能帮其低价购买。9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告知韩某某以1400元可以购买到电视机、冰箱、洗衣机,承诺9月8日送货上门。韩某某信以为真,遂按双方约定于9月8日向王某某转账1400元。被告人王某某收到款项后立即提现用于网上赌博。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向三被害人退还全部赃款共计148400元。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俊英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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