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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刑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公务员,系原永兴县**局职员,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街道**道**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帮助他人操作手机银行、编造项目投资或资金周转等理由,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55.2万元,除归还6万元外,实际骗取149.2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3月16日下午(星期五),被害人王某乙向廖某某借款30万元,由于两人不会操作手机银行,于是找到被告人王某甲帮忙将廖某某宁波银行账户的30万元转给王某乙。因王某乙担心被妻子发现,被告人王某甲则提出将钱先转至其账户,下周一再取现交给王某乙,王某乙表示同意。被告人王某甲将该30万元转至其建行账户后全部用于网络赌博。同年3月19日,王某乙要求王某甲将钱交给自己,王某甲称钱已用散,等凑齐后再转。同年6月中旬,王某甲再次承诺借钱还款后失联。

2、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编造项目投资及资金周转的理由,以借款的名义骗取张某甲、康某某、喻某某、陈某某、曹某某、黄某某、张某乙、许某某等人共计125.2万元,至案发时,除归还许某某1万元、康某某5万元外,尚有119.2万元未能归还。其中:

(1)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以项目周转的名义向被害人张某甲借款,张某甲从农商银行贷款10万元借给了王某甲;2018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又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张某甲借款,张某甲从“微粒贷”平台借款1.5万元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甲,以上共计11.5万元。

(2)2017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以项目周转的名义向被害人康某某借款,康某某通过农商行福祥便民卡贷款20万元借给了王某甲。王某甲于2018年3月19日归还5万元,余款15万元未归还。

(3)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资金周转的名义向被害人喻某某借款,喻某某从长沙银行贷款15万元、从建设银行贷款10万元共计25万元借给了王某甲。

(4)2018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资金周转的名义向被害人陈某某借款,陈某某从宁波银行贷款10万元借给了王某甲。

(5)2018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资金周转的名义向被害人曹某某借款,曹某某从宁波银行贷款20万元借给了王某甲。

(6)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被害人黄某某借款,黄某某从建设银行贷款4.4万元,凑现金0.1万元,并从建行柜机将4.5万元转账给王某甲。

(7)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急需用钱为由向被害人张某乙借款,王某甲操作张某乙的手机银行从宁波银行贷款20万元,后将该款转至自己尾数8192的建行账户。

(8)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归还信用卡为由借用被害人许某某借信用卡,许某某将自己的一张工行信用卡和一张建行信用卡交给犯王某甲后,王某甲从许某某的工行卡刷卡5万元、从建行刷卡9.2万元,共计14.2万元,期间,王某甲归还许某某1万元,余款13.2万元未归还。

被告人王某甲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网络赌博及挥霍。2018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逃至杭州躲债,并更换手机号码后失联。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在逃人员登记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交易明细、借条;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康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喻某某、张某乙、曹某某、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国兰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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