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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镇**村**组**号,住址**。因犯盗窃罪,2004年被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07年被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5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湘乡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甲(已判决)和陈某乙(已判决)等人以1000元/天的场地费在贵州人家饭店(后改为宝庆食府)、湘乡客运接驳中心摆象棋残局实施诈骗。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宗某某、胡某某、周某某、“机杆”等人在贵州人家饭店(后改为宝庆食府)、湘乡客运接驳中心采取由其中一名被告人当棋主,其余人扮演互不认识的旅客轮流与棋主下棋,故意造成残局易破、玩家易赢的假象,引诱、鼓动在服务站停歇的高速长途旅客参与下棋后,主动为下棋旅客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兑换现金供其向象棋“庄家”支付下注“赌资”。实际上象棋残局均是根据棋谱摆设,闲家必输无疑。庄家“赢得”乘客钱财后,再由团伙成员跟踪被害人,发现被害人报警立即通风报信,由葛飞等人出面协调退还被害人损失。陈某乙等人每日诈骗所得扣除1000元/天的场地费外,剩下钱款由当日所有参与象棋诈骗的人(一人一份)和象棋诈骗股东(陈某乙、陈某甲、王某某、“机杆”)(单独一份)按份平均分配。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团伙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0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等人的财富通微信转账记录,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丁、胡某乙、刘某某、贺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彭某某、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摆设象棋残局诱使被害人参与受骗,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同案犯陈某乙、陈某甲等人分工配合,共同促使诈骗犯罪顺利进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责令退还赃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继清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羁押在湘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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