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8〕5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2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长沙市雨花区**府**期**栋**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镇**路**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3月8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撤销前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日,经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凌某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自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5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支付手续费找人代还信用卡再由被害人将卡内资金全额刷出为名,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当被害人将钱转入代还信用卡后,立即拨打客服电话将信用卡挂失,后补办信用卡套取信用卡中还款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黎某某、高某乙、龙某某、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6人共计人民币367785元,分述如下:
1.2014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黎某某约定:黎某某为王某某信用卡还款数额以及收取手续费比例后,二人在湖南省**市场**楼黎某某店内见面,被告人王某某以200元的价格雇佣摩的司机田某某伪装成建材商人一同至被害人店面,将王某某62216820********建行卡及密码交给被害人黎某某,被害人黎某某随即分两次从其建行卡共计转账10万元至王某某建行账户后,黎某某使用POS机将所代还的10万元中2.4万元分批刷出,被告人王某某即离开现场并拨打建行客服挂失该涉案信用卡。
2.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高某乙约定:高某乙为王某某信用卡还款数额以及收取手续费比例后,次日王某某与高某乙及其姐高某甲在高某乙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路**号**栋**房的家见面,王某某将其62216820********的农行卡及密码交给被害人高某乙,高某甲随即至附近ATM机分八次共计转账98400元至王某某农行账户后,被害人高某乙在家使用POS机将所代还的98400元中24278元分批刷出,被告人王某某即离开现场并拨打农行客服挂失该涉案信用卡。
3.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龙某某约定:龙某某为王某某信用卡还款数额以及收取手续费比例后,王某某与龙某某及其夫刘某甲在龙某某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城**区**号的龙某某寄卖行见面,王某某将其62216820********的建行卡及密码交给被害人龙某某,龙某某分六次共计转账20万元至王某某建行账户后,使用POS机将所代还的20万元中124030元分批刷出,被告人王某某即离开现场并拨打建行客服挂失该涉案信用卡。
4.2015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粟某某、尧某某认识被害人宋某某后,电话与宋某某约定:宋某某为王某某信用卡还款数额以及收取手续费比例后,王某某与宋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城**中西餐厅见面,王某某将其62216820********的建行卡及密码交给被害人宋某某,宋某某通过其民生银行62262231********账户共计转账15万元至王某某建行账户后,宋某某使用POS机将所代还的15万元中41407元分批刷出,被告人王某某即离开现场并拨打建行客服挂失该涉案信用卡。
5.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约定:刘某乙为王某某信用卡还款数额以及收取手续费比例后,三人在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广场**家具店内见面,被告人王某某将其62533600********农行卡及密码交给被害人刘某乙,被害人刘某乙随即分三次从其62179226********的浦发银行卡共计转账10万元至王某某62533600********农行账户后,刘某乙因银行卡使用限额限制,电话请求刘某丙将4万元转入王某某账户,被害人刘某丙随即分两次从其62226206400********的交通银行卡手机银行转入共计4万元至王某某账户。资金转入后,刘某乙使用POS机将所代还的14万元中106900元分批刷出,被告人王某某即离开现场并拨打农行客服挂失该涉案信用卡,后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与公安机关多次联系王某某其均拒绝见面。
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宝塔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青田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信用卡照片、银行pos机还款单、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转账单、王某某名片复印件、**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出具的联动处理单详细信息、王某某信用卡附卡明细信息、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户籍资料;2.证人田某某、高某甲、刘某甲、粟某某、尧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黎某某、高某乙、龙某某、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及监控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冠勋、周洁
2018年6月1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逮捕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5册、光盘4张(含二张作案视频光盘);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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