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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公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5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个体经营**家装饰公司,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潍坊市奎文区**街**号**号楼**单元**号。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逮捕。2016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6年4月8日至5月6日、自2016年6月21日至7月2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6年3月27日至4月10日、自2016年6月7日至6月21日、自2016年8月22日至9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欠有大量外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虚构工程竞标、资金过桥等事由,分四次骗取被害人郭某某共计36万元,并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后因被害人郭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前归还郭某某1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交易记录、借条等;2、证人证言:张某某、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雪

             2020年9月10日

附:

1、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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