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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20122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皋兰县******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小区**栋**室2012年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皋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20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0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被告人王某某患病不能到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份(具体日期不详)开始,被告人王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开通微粒贷的虚假信息,意图骗取他人财物。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景某某向其咨询开通微信微粒贷的相关事宜时,谎称可以帮助景某某开通微粒贷,需收取押金1000元、借款额度10%的手续费及剩余手续费2000元,在被害人景某某通过微信转账60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骗取被害人景某某微信账户和密码,通过发红包方式向其支付210元,获取财物后,被告人王某某用景某某的微信将自己拉黑,共计骗取被害人景某某6210元。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获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雅娇

检察官助理  李红梅

2020年3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2册和光盘1张。

  3.物证:手机1部(苹果6S,IMEI:35498407799****),银行卡1张(卡号:62149682104********)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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