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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某某,女,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7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住所同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经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抖音视频发布消息称,其处有医用防护口罩出售,并留下微信联系方式。苏某某通过抖音、微信与王某某联系询问口罩来源时,被告人王某某向苏某某谎称其系**有限公司的业务代理,有口罩待销,骗取苏某某信任后,以销售口罩骗得苏某某钱款共计14135元。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给苏某某提供的地址邮寄胶皮笔记本及中性笔,并向苏某某提供邮寄胶皮笔记本等物的快递单号称口罩已发货,随后又将苏某某从微信好友中删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胶皮笔记本、快递单号、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2.证人喻某某等2人的证言;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到案后已退赔被害人大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承菊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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