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一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现住浙江省玉环市**镇**村**路**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米东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7日被米东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9日16时15分,被告人王某某在浙江台州三门县春冠工地接到被害人贾某某的电话,贾某某询问王某某是否有水暖配件出售,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可以向贾某某出售水暖配件。经两人协商,贾某某以6045元的价格在王某某处购买“6分口11件套”的水暖配件。之后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已经发货,向贾某某提供了虚假货物运单照片,并要求贾某某支付货款。被害人贾某某于2020年07月31日通过微信向王某某转账6045元。王某某将非法所得用于归还自己的信用卡。2020年9月20日米东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在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垦建设项目部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退还被害人贾某某60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随案移送手机一部;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条;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604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琪
书记员:靳田洋子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8690230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物证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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