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041992********,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区,住户籍地,原**有限公司话务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建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建安区公安局逮捕。

值班律师:杨炜玮,河南森鼎(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加入以路某某(已判刑)为首的**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该集团,以**有限公司名义进行诈骗。王某某使用“话术”,虚构身份,向被害人拨打电话推销“产品”,虚构“产品”由国家权威机构发行,限量稀缺,享受国家“惠民”补贴,具有巨大收藏价值及升值潜力,骗取被害人高某某等人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18492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搜查等笔录;  8、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认定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路某某等人组成的诈骗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集团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晓艳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许昌市建安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