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6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97********,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贵阳市南明区**街**号**单元**号。2020年9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虚构某商场有一场商业活动,需要唐某某以提供模特商演的形式进行合作,谎称商场要求先缴纳一定的保证金,且只能以微信支付的方式缴纳,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已经通过支付宝向唐某某转账了10000元人民币,并通过P图软件伪造壹张已通过支付宝向唐某某的银行卡转账10000元的截图欺骗唐某某,让唐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10000元、其用来向商场缴纳模特商演的保证金,以此方式诈骗唐某某10000元。后王某某将诈骗所得的1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生活开销。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120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米手机一部(图片);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王某某通过P图软件伪造转账10000元给唐某某的截图,赔偿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等;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10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诈骗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程
检察官助理 刘涛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
3.起诉书十三份、换押证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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