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90********,汉族,中专,无无,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楼**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镇**区**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经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案,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7年底因散酒结识。双方于2018年7月份约定,王某某以每瓶135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提供茅台酒30件。李某某于2018年7月22日向王某某转账213000.00元人民币,王某某于同日向“巨人之酿”转账166500.00元,并向李某某提供茅台酒15件90瓶,余15件未提供。
李某某于2018年7月26日向王某某转账390000.00元用于购买茅台酒60件,王某某收款后于同日向张某某转账318000.00元,并向李某某提供茅台酒45件,余15件未提供。
李某某于2018年7月30日向王某某转账810000.00元用于购买100件茅台酒,王某某于同日向账号转账747000.00元,并向李某某提供茅台酒65件,余35件未提供。
其后,王某某与李某某于2018年8月3日在仁怀市签订不少于1000件茅台酒的供酒协议并要求李某某向其提供1000000.00元保证金,李某某于同日向王某某转账1000000.00元,王某某向李某某提供上述余65件茅台酒。
李某某于2018年8月16日向王某某转账168000.00元用于购买茅台酒20件,王某某于同日向张某某转账222000.00元并向李某某提供茅台酒20件。
李某某于2018年9月1日向王某某转账93000.00元用于购买茅台酒10件,王某某于2018年8月31日、2018年9月1日分别向张某某转账20000.00元、92200.00元并向李某某提供茅台酒10件。
李某某于2018年9月12日、9月13日分别向王某某转账900000.00元、709000.00元用于购买茅台酒200件,王某某向李某某提供茅台酒156件,王某某于2018年9月19日、9月20 日、9月21日分别向李某某转账100000.00元、100000.00元、156400.00元,合计356400.00元。
2.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于2018年相识,双方约定王某某向杨某某提供茅台酒。杨某某于2018年9月12日、9月13日、19月14日、9月15日、9月20日、9月21日、10月4日、10月9日、10月15日、10月17日向王钦麟卡号为6217007100001623227的建行转账243000.00元、10000.00元、410000.00元、1110000.00元、510000.00元、162000.00元、300000.00元、1360000.00元、40000.00元、1445000.00元、230000.00元、500000.00元合计6320000.00元用于购买茅台酒,双方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王某某于11月2日向杨某某提供未提供的310件飞天茅台酒,被告人王某某于同年11月4日向杨某某出具2511000.00元的酒款收条。王某某在收到上述酒款后部分用于个人高消费、归还李某某酒款及个人借款。
3.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汤某甲于2018年10月29日商定王某某以每瓶1550元的价格向汤某甲提供茅台酒15件共90瓶。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1月1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水东路未来方舟H3-1-4的周某某茅台酒专卖店以每瓶1770元的价格购买茅台酒64瓶8件,共计84960.00元人民币。同月4日告知汤某甲提货,之后汤某甲委托其弟汤某乙提货并转账139500.00元人民币给王某某。2018年11月5日,双方以同样价格约定由王某某向汤某甲提供茅台酒20件,汤某甲于当日向王某某支付定金25000.00元,并于同月7日向王某某支付尾款161000.00元,但其在收到上述货款后并未向汤某甲提供相应茅台酒,而是将上述款项的103500.00元用于购买茅台酒,其余款项用于个人消费。诈骗被害人汤某甲合计25110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杨某某、被害人汤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云价认【2020】1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电子数据:被告人王某某建行银行流水、交易转账记
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构自己可以提供低于市场正常价格茅台酒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汤某甲等人约定提供飞天茅台酒。其在收到上述被害人的保证金及酒款后以1700、1800等不等价格向赵某某、张某某等人购买部分茅台酒提供给李某某、杨某某、汤某甲并隐瞒真实情况,并将上述保证金、酒款用于娱乐会所、归还个人借款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拿出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雷婷
检察官助理 李阳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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