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住本溪市溪湖区**镇**村。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13 年8月21日被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诈骗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8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6月17日,在本溪市明山区太子城租房内,利用微信冒充出租车司机,以能找到马某丢失手机为由,骗取马某人民币1,000元。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6月18日,通过电话联系出租车司机荆某,以让荆某送货并垫付货款的方式,骗取荆某人民币1,800元。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22日10时许,通过电话联系本溪市溪湖区潘某某,以买海鲜并帮垫付货款的方式,骗取潘某某人民币1,296元。

4、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22日11时47分许,通过电话联系本溪市溪湖区吕某,以购买零件先垫付货款的方式,骗取吕某人民币1,900元。

5、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6月22日9时40分许,在本溪市彩屯兴顺夜市门口,以送货并垫付货款为由,骗取某某人民币660元。

6、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3日9时56分许,通过电话联系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同江峪村某某,以帮助垫付货款的方式,骗取某某人民币1,121元。

7、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5日8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出租车司机杜某某,以让杜某某送货并垫付货款的方式,骗取杜某某人民币1,250元。

8、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18日中午,电话联系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彩玉社区某某,以订购海鲜及帮助取车辆手续并垫付手续费的方式,骗取某某人民币1,315元。

9、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16日11时许,以找人帮助带货并垫付货款的方式,骗取某某人民币1,248元。

综上,王某某共计诈骗事实9起,诈骗人民币11,59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2019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杜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寒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