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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刑检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镇**村**号**,现住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谎称有一批待处理的手套现货320件,2019年8月21日在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127号交通银行内李某某的儿子刘某某通过银行给被告人王某某转款193000元,同年8月29日王某某给李某某发货60件手套价值36200元后失联,被告人王某某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156800元。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经查王某某已全部返还被害人钱款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抓捕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截图、转账凭证、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人员档案、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傅  强

检察官助理:吕思漫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8241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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