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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19〕81号 

被告人王贵彬,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71********,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派出所,现住址:牙克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本次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18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8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贵彬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其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初,鄂伦春自治旗克一河镇居民侯某某通过郑某某,找被告人王贵彬为其儿子等三人办理林业局工作,并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分几次将30.2万元人民币通过现金、转账的方式交付郑某某、王贵彬,郑某某将收到的部分办事钱款交付王贵彬,王贵彬共计收到办事钱款30万元,并将以上钱款全部挥霍,并未给侯某某的儿子等人办理工作。2015年,郑某某退还侯某某3万元人民币。2019年5月3日,侯某某报案,本案案发。被告人王贵彬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立案文书、被告人王贵彬的户籍信息、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归案说明、前科判决书、银行回单;被害人侯某某、端木某甲、端木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某、涂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贵彬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贵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贵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为他人办理工作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贵彬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与我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贵彬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并处罚金六至八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梅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贵彬现羁押于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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