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09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沱**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监视居住。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病未执行)。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程某某、项某某、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假冒法律拍卖公司工作人员、重庆市**集团安监部部长等身份,虚构能够低价买车、帮忙安排工作等事由,骗取被害人程某某、项某某、周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271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假冒**公司工作人员,在重庆市北碚区云泉路**琴行,以能够低价买车为由骗取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12850元,后耗用。
2.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假冒重庆市**集团安监部部长的身份,以能够帮被害人项某某安排工作为由,分两次骗取项某某人民币共计6100元,后耗用。
3.2019年11月8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假冒重庆市**集团员工的身份,以能够帮被害人周某某安排工作为由,先后骗取周某某共计人民币8200元,后耗用。
2019年9月25日、11月22日和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分别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银行流水清单、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
1.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1. 被害人程某某、项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未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结合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黎
检察官助理:王涛林
2020年3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北碚区**沱**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68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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