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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3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湖南省娄底市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区**镇**社区1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网上购买并加入名叫“**股权”微信群,于5月10日冒充群主“万某某”,添加群内成员梁某某为微信好友,向梁某某谎称有投资渠道可双倍盈利,两小时内到账,梁某某信以为真,先后向王某某控制的微信账户转账共计12100元。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湖南省娄底市**区**镇**社区1组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8月18日,其家属代为赔偿123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欧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搜查等笔录。

6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政蜀

                                  检察官助理 莫海兰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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