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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二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派出所管内,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1日出生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5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2019年12月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7日至21日,被告人王某某冒充委托天伦中央广场A4栋1门2403室房主的弟弟,在长春市南关区光辉房地产公司诈骗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168,000.00元(以下币种同)。

2018年11月4日至18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受天伦中央广场A4栋1门2403室房主李某强全权委托卖房,取得被害人张某某信任,在长春市南关区骗得被害人张某某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

2018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己将李某某委托售卖的天伦中央广场A4栋1门2403室卖得450,000.00元,同时要求李某某将该房需返还银行的剩余贷款286,000.00元交与自己,由自己替李某某处理还款和出售等事宜,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市大马路光大银行骗得李某某286,000.00元。

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需办理银行监管手续,在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光大银行骗取被害人张某某305,000.00元购房款。

2019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为永春小区H区34栋5门309室房主,在长春市南关区民安路兴业银行骗取被害人翟某某200,000.00元。

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为被害人郑某某办理银行资金监管为名来到位于二道区八道街的长春工商银行二道支行,用事先伪造的‘银行监管’手续骗取被害人郑某某的信任,谎称需要先交银行监管费,被害人郑某某向其转款96,000.00元。

2019年3月15日,被害人钱某某欲购买长春市南关区永春H区34栋5门304室,该房实际所有人为李某某,而被告人王某某遂伪造王某某为该房房主的房产证,骗取被害人钱某某信任。2019年3月19日,被害人钱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中国工商银行二道支行处将175,000.00元转入王某2银行卡,王某某随即将上述钱款转给被告人王某某。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伪造的长春市二三小区34栋6单元201室房产证骗取被害人乔某某信任,在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与西三道街交汇处建设银行骗的被害人乔某某购房款150,000元。

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卖房、办理资金银行监管为名,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信任,诈骗被害人李某某购房款422,000元。

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被害人胡某某买房需要交定金为由,诈骗胡某某30,000.00元。

上述款项全部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石某某、柳某某、徐某某、刘某某、付某某、曲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郑某某、钱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翟某某、乔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文婷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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