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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双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男, 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11219**********,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派出所辖区**村***屯。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小区*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虚构能够办理贷款的事实,以手续费、人情费等费用名义多次诈骗张甲人民币共计8578元。案发后,王某某家属返还人民币8,800.00元。

  2、2018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虚构能够办理贷款的事实,以风险抵押金、报名费等名义诈骗王乙人民币2,120元,案发后,赃款现已返还人民币1,000元。

  3、2018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虚构能够办理贷款的事实,以风险抵押金等名义诈骗张丙丙人民币3670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

  4、2019年2月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虚构能够办理贷款的事实,以抵押金等名义诈骗马丁丁人民币17,396.50元。

  5、2019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虚构能够办理贷款的事实,以风险抵押金等名义诈骗张戊戊人民币4626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

  6、2019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虚构能够办理贷款的事实,以保证金等名义诈骗曹甲人民币653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

  7、2019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虚构能够办理贷款的事实,以风险抵押金等名义诈骗李某人民币1,0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

  8、2018年夏,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虚构能够办理贷款的事实,以抵押金等名义诈骗张一一人民币3,200元,后被张一一要回。2019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虚构能够办理贷款的事实,以相同手法诈骗张一一人民币730.00元。

  9、2020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虚构能够办理贷款的事实,以交保证金的名义诈骗张二二人民币2,6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

  10、2020年4月1日至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虚构能够办理贷款的事实,以相同手法诈骗王三三(替武宁宇垫付)人民币1950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实施诈骗作案十起,数额为人民币49175.50元,其中,未还款人民币18,126.5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15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马丁丁等人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立新

2020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碟二张;

3、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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