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巷**,住宁夏银川市**区**城**公寓**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4月3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在逃即上网追逃,2019年12月11日被静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天水市秦州区**村**小区门口“**”内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3月11日,经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同年4月19日,现羁押于静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2020年6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宁夏银川市经营宁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房产中介服务及违法放贷,于2010年7月左右开始向银川市居民、私营老板等发放高额借款,借款到期后无能力归还便以车辆、房子作抵账。2014年秋天,被告人王某甲认识了在宁夏银川市贺兰山经营石料厂的高某某,当时高某某石料厂因资金断裂无法继续经营已停产,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替高某某赎回被抵押车辆2辆及房产一套,高某某因此欠王某甲借款数十万元。2014年冬季某日,被告人王某甲为筹集资金,违法发放高利贷赚取高额利润,即虚构其要投资高某某石料厂的虚假事实,向其朋友刘某某(王某甲堂姐夫,王某乙堂姨夫)谎称其手中资金有限,需拉来他人投资,刘某某即称老家的王某乙有钱,能投资起,其与王某乙联系,拉来王某乙合伙投资,后刘某某多次向王某乙吹嘘王某甲在银川承包工程,有房有车有关系。经刘某某居中牵线,被告人王某甲两次来静宁,以投资之名行诈骗之实,引诱王某乙去银川投资,在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甲将王某乙领到因资金链断裂已停产的疑似高某某的石料厂考察,取得王某乙的信任。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双方拟定了投资意向,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王某乙为王某甲的贺兰山石料厂(当时王某乙不知该石料厂系高某某所有)投资100万元,由乙方王某甲承担王某乙每年银行贷款利息12万元(每月利息1万元),每年年底由被告人王某甲给王某乙分红28万元,两年贷款到期后,被告人王某甲归还王某乙银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合同期限为5年。双方签订合同后,为方便计算利息等情况,将签订合同的时间写到3月20日。当日,王某乙在银川市一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给王某甲尾号为****的账户转款20万元,回到静宁后,3月25日、26日、4月18日、5月7日王某乙又分别向该账户转账40万元、20万元、9.2万元(扣除当月利息8000元)、10万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称其周转生意需要现金,要求王某乙向王某丙(王某甲姐姐,王某甲持有)尾号为****的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11万元,同日,王某乙通过其朋友谢某某银行卡给****账户转款11万元,至此,王某乙给被告人王某甲共转款110.2万元。但被告人王某甲在收到投资款后,并未将该款投资于石料厂生意,而是以8分的月利息将王某乙打来的钱于2015年3月24日借给林某某5万元(转至林某某尾号为****账户),3月25日、4月19日给其前妻吴某某尾号为****的账户分两次转账4万元、4.5万元,3月26日借给何某某5万元(转至何某某尾号为****账户);于2015年3月24日取现15万元,25日分两次取现20万元,3月26日ATM六次取现2万元,27日取现29万元,4月19日取现4.7万元,5月7日取现10万元,9月20日付银联清算资金8万元,分六次ATM 取现3万元。其中3月25日取现的2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将其中13万元又以8分月利息借给林某某。上述投资款,被告人王某甲除高利借给林某某18万元,何某某5万元,给吴某某转款8.5万元外,其余取现资金,被告人王某甲无法说清资金下落。后王某乙知道被骗后多次催要,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归还王某乙利息九万余元,2017年10月,因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归还王某乙本息,遂电话关机潜逃。
2015年农历春节,王某乙堂兄王某丁听说被告人王某甲在银川有贷款公司、能承包上工程的情况后,借王某甲回老家过年之机,请求被告人王某甲给其找工程干活挣钱。同年六、七月份,王某丁去银川找被告人王某甲给其帮忙找工作,被告人王某甲称其朋友王某戊在内蒙临河市的呼和木独镇承建内蒙古智慧生态边贸城的光伏温棚工程,并将王某戊叫到银川,和王某丁商谈投资光伏温棚的具体事宜,次日,王某戊驱车带王某丁来到其工地考察时,王某戊工地正在做地基,码砖,运送沙子,水泥等,王某丁考察后,认为工程确实存在,值得投资,回来后即筹集投资款,并将其去银川、内蒙考察项目之事告诉同村王某己、王某庚,该二人表示同意投资。几日后,王某丁和王某己再度来到王某戊的光伏温棚工地考察,回到银川后,因王某丁不放心王某戊,即要求被告人王某甲做中间人,其将投资款交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签订投资协议,被告人王某甲给其出具收据,由被告人王某甲将投资款再交给王某戊。后王某丁于2015年7月23日、8月22日、8月30日、10月24日先后给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的王某丙尾号****的账户上转款共25万元;王某己筹到10万元投资款后,于2015年8月31日打到王某丁****账户,王某丁于当日转给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的王某丙尾号****的账户,王某庚于2015年9月14日将10万元打给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的王某丙尾号****的账户。但被告人王某甲在收到王某丁等人的投资款后,并没有该投资款投资于王某戊,反而将其中35万元以月利息8分的高息借贷给王某戊,从中获利,至2017年底电话关机潜逃。2015年冬,王某丁再去王某戊工程工地考察时,工地上已经人去楼空,才发觉上当受骗,遂向被告人王某甲要钱,无果后要求给其与王某己、王某庚各书写借据一张,将借据日期改写在2015年8月16日。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丁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系虚构,合同中,工程地址虚构(呼和木独镇实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呼和木独镇,而非临河市呼和木独镇,临河市实为内蒙古巴彦卓尔市临河区);工程虚构(呼和木独镇从未有过内蒙古智慧生态边贸成的光伏温棚工程)。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计骗取王某乙现金100.85万元,骗取王某丁等人现金45万元,合计骗取上述等人145.8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十一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银川市兴庆区经侦大队布控单、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撤销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孙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王某丙、王某辛、王某壬、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厚 明
检察官助理:王玉萍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静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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