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原广东省深圳市**有限公司驻齐齐哈尔分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甘南县**镇**街**委**组),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诈骗被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4月6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就职于深圳市**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2018年9月22日,讷河市居民陈某某通过**平台以人民币183,000元价格购买一台起亚索兰托越野车。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代表公司将车送至讷河市交给陈某某,并收取购车款人民币36,600元。2018年10月10日,王某某从公司离职。2018年12月26日,王某某以**公司**名义向陈某某索要剩余70%购车款,陈某某用手机银行、微信转账方式,四次转账付给王某某人民币128,100元。案发后,赃款被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2月26日在齐齐哈尔大学附近一旅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B****0购车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员工离职证明、王某某工商银行流水和微信支付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微信和支付宝收支记录、**公司提供的案件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
3.证人陈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祥民
2020年4月21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讷河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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