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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16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4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在河南省开封县**乡**村**组,本市无固定住所。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虚构有能力帮助被害人林某某追回网上被骗款项的事实,先后多次向林某某索取钱款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以下币种皆同)。2020年2月至8月,王某某与林某某发展成为情侣关系,又利用自己注册的不同微信账号虚构公安民警“罗云兵”、王某某母亲“李晓华”等身份与林某某联系,谎称相关事宜已经办理妥当、林某某被骗的钱款已经追回等,并依据上述事由带领林某某辗转浙江省杭州市、浙江省宁波市、上海市徐汇区等地,持续实施诈骗。期间,王某某利用“罗云兵”、“李晓华”等身份对应的微信账号,或以案件执行费、管理费、罚款等,或以所虚构身份编造的各种借款理由,先后数十次向林某某索要钱款。经审计,林某某向“罗云兵”转账共计17525元,向“李晓华”转账共计22100.54元。

2020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并在到案后稳定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调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账号信息、转账记录、转账统计、终止委托告知书、办案说明等物证、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实施诈骗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明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3.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王某某涉嫌诈骗案”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对涉案金额的审计情况。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琪

检察官助理:姜俊鹏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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